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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来源: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4-04-04 06:23:01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嫌疑犯农某亲属的委托,在会见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担任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农某的辩护人。经阅卷和调查,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谈以下辩护意见: 诈骗罪列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概述中可知,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 ...

  我受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嫌疑犯农某亲属的委托,在会见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担任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农某的辩护人。经阅卷和调查,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谈以下辩护意见:

  诈骗罪列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概述中可知,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农某为获得而请求展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展程公司)垫资,并通过银行办理验资凭据时致使所垫资金被他人转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明显不符。因此,律师认为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分述如下:

  一、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农某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线、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是法定的诈骗犯罪的两种特定行为方式。行为人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其根本目的都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即陷于错误或继续错误的状态,并做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满足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针对本案,农某从事装修工程因,从报纸上看到“无抵押、免担保”贷款和展程企业能帮垫资代办银行验资证明的广告,因贷款需要银行验资证明(即贷款申请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某便和展程公司两名业务员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5号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展程公司员工将5万元转入农某的建行账户后,该笔款即被转走,造成展程公司的损失的事实。以上的情节中,农某并不刻意的进行虚构和隐瞒,完全是为了取得验资证明继而获得融汇资金的企业贷款的整个事实和情节的自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

  2、展程公司损失5万元现金,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本案中,展程公司,即为处分财产的人,即诈骗行为的相对方。从卷中可知,展程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农某的证件和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在以得到高额中介利益的驱动下,垫资 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入到农某的账户上,随后该5万元现金即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走。辨护律师注意到,展程公司的员工在将5万元现金转账前,不仅手持被转入账号的银联卡,而且一并将该银联卡的初始密码进行了更改,所更改的密码仅仅为展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知晓,农某作为银联卡的开户人却不知情。这充分表明,展程公司是完全出于高度的防范和注意义务而作出处分5万元财产的行为,同样地,农某在其无法得知变更之后的银行卡密码的情形下,是无法支配和取走展程公司转入的5万元财物的。因此,展程公司并非基于错误来处分财产。

  二、在主观方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农某既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和故意,又直接取得、占有展程公司的财产利益。

  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农某伙同手机号为的机主尤子顺,以及5万元现金转账交易到0417账号的开户名为肖勇的人合谋、串通,并进行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而侦查机关更没有查实在报刊上广而告之的以“无抵押、免担保”而标榜自己为某银行主任的刘某的实际身份状况,这更无法认定该刘主任与农某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在2012年1月21日当天,农某在其开户的建设银行账号的初始密码被展程公司工作人员变更是事实,该银行卡一直为展程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和控制也是事实;随后,展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柜员机操作转账5万元人民币也是事实,在同一天的几乎同一时刻里,一户名为肖勇的人通过网银取走该5万元人民币也是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农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取得任何的财产利益。因此,农某缺乏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和故意。

  2、辩护律师提请司法机关注意,农某及其父亲农大用,两人均提出了本案中应当查清或重视的情况:在2012年1月21日下午,在农某发现展程公司转入自己建设银行卡中的5万元垫资不冀而飞时,其并没有立即躲避和逃逸,而是积极协助展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朋友、亲人借款,以弥补展程公司的损失。而此时的所谓被害人展程投资有限公司,既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将农某留置在公司营业场所长达近五个小时,并强逼农某写下5万元的欠条,为了自保和自救,农某求助于其父亲农大用,农大用于当天的傍晚17点多钟,通过110警务中心向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警。律师认为,以上情况如查明属实,同样得以证明,农某缺乏诈骗犯罪的内心起因。

  三、南宁市青秀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农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律师提请司法机关注意并予充分重视,侦查机关既没有核查本案中的几个关系人,其一,手机号为的机主尤子顺的身份信息;其二、5万元现金转账交易到0417账号的开户名为肖勇的身份信息;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肖勇在银行的开户祥细资料及其5万元现金的交易凭单;更没有核查展程投资发展公司的合法身份、调取随同农某办理业务的公司两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和更改建设银行账号密码的记录;以及农某父亲农大用的报警受理记录等证据。而上述关系人员的身份查明和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调取,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农某及其共犯的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吻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甚为关键。因此,从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来看,并未达到充分、确凿证明农某诈骗的证明要求,同样地,现有的证据并没形成证据链,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诈骗罪的唯一性。

  综上,律师认为,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的内容应当与其主观形态相统一,不能简单地进行客观归罪;同样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存在着不符合逻辑的推定因素,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农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上述案例为经济犯罪案例,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嫌疑犯农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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